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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
 
第五章  资格认可证书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中国航协,并申请变更资格认可证书有关事宜。
资格认可证书发生下列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地区代表处提出变更申请,地区代表处进行审核:
(一) 企业名称;(二) 营业地址;(三) 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未经中国航协的认可,销售代理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资格认可证书所记载的事项。
销售代理企业投资股东及其股权比例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所在地区中国航协代表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销售代理企业向地区代表处申请变更企业名称、营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变更申请书和相关文件。变更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适用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航协应当予以变更,并换发资格认可证书。
第三十二条  中国航协按年度对销售代理企业的资格进行年检,年检时间为每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年检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一)资格认可证书的有效期;(二)注册事项的变更情况;(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销售情况。
第三十三条  销售代理企业申请年检,应当向地区代表处提交资格认可证书原件、经工商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和全部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销售量等其他必要资料进行年检。
第三十四条  销售代理企业通过年检的,地区代表处在其资格认可证书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销售代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航协可以作出不予通过年检的决定: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条件;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资格认可证书有关事项变更手续;
(三)年度内受到行政机关、中国航协两次以上惩戒、处罚;
(四)年度内多次违规销售,被航空运输企业、旅客、货主投诉较多,并经查证属实;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或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销售代理企业应当在资格认可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地区代表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逾期未申请并无正当理由的,中国航协将注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销售代理企业申请换发资格认可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验资报告或者近期审计报告;
(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经年检的工商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五)资格认可证书原件;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办理换发资格认可证书的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因销售代理企业分立、合并、被撤销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不再从事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及时向地区代表处申请注销并上缴资格认可证书。
销售代理企业被注销资格认可证书或者证书失效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终止与其签订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
第四十条  资格认可证书因故灭失的,销售代理企业应当向地区代表处申请补办。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一条  中国航协及其代表处的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可工作中应当认真负责,廉洁公正,热情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销售代理企业应当按照民航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和航空运输企业业务规范要求,防止差错,杜绝安全隐患,文明服务,自觉接受中国航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售、买卖或者转让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十三条  销售代理企业从事销售代理经营活动,应当将销售代理人牌照及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将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置于工作场所,以便查验。
第四十四条  销售代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保存在销售代理活动中的旅客和货主的有关信息,不得自行印制和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票证和收据。
第四十五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超出资格认可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销售代理活动。
第四十六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不正当手段填制不符合规定的运输凭证。
第四十七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将运输凭证转让给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代售,或在资格认可证书载明的营业地址以外,开展销售代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为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企业、单位、个人提供民航计算机系统的数据接入。
第四十九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违规销售,损害航空运输企业、其他销售代理企业、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凭借市场垄断地位,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销售代理企业不得以排斥、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变相降价。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中国航协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关于办理认可事项的相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格认可证书,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格认可证书的,由中国航协责令改正,追究责任。
在办理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提供虚假材料,尚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经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通过互联网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航协可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擅自变更证书事项或者工商登记变更后未及时通知中国航协,中国航协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注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通过年检的,中国航协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中国航协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售、买卖或者转让资格认可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不按规定放置牌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不如实保存相关信息,印制和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票证和收据。
第五十八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中国航协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资格认可证书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拒不改正的,注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超范围经营;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填制不符合规定的运输凭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转给他人代售或者在营业场所外销售;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规进行数据接入;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规销售;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操纵市场价格;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变相降价。
第五十九条  中国航协可以根据销售代理企业违规情节,作出降低企业信誉等级的决定。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的,中国航协可依法移送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过渡期规定
第六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颁发的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在其有效期限内可以继续使用。在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销售代理企业应当向中国航协申请换发资格认可证书。
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销售代理企业未换证的,其销售代理资格自动失效。
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内的销售代理企业愿意提前更换资格认可证书的,中国航协可以为其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审批的培训机构颁发的销售代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在其有效期限内可以继续使用。
    中国航协对培训销售代理企业从业人员机构的认可及其培训大纲、培训教材的审定办法,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中国航协可根据订座和销售方式的变化及时制定和发布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中国航协依法履行销售代理资格认可职能,对销售代理企业因违法违规经营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国航空运输协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3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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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中物商协     作者: 中物商协     类型: 其他      发表: 2007-3-2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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