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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万元的商标侵权

据柳江县工商局办公室钟主任介绍,广西柳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生意伙伴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在贸易往来中发生了纠纷,柳江县工商局执法人员赶往柳江火车站检查农资公司的货场,意外发现“中农及图”商标涉嫌侵权,执法人员当场查封了298吨涉嫌商标侵权的化肥。据了解,这298吨化肥是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从外地通过铁路运输发往广西柳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
这个案件很快惊动了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的“中农及图”商标注册单位北京中农科技术开发公司。但同样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也不甘示弱,向柳江县工商局提供了自己注册的中农及图商标注册证和经销化肥的包装袋样品,证明其使用的商标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商标。
这样一来,使原本看来比较简单的商标案件变得十分复杂。
经过2年时间的艰苦调查取证,2004年3月2日,在上级工商部门的帮助和支持下,广西柳江县工商局最终作出江工商处字[200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中农集团公司未经中农科公司许可,在其经销的化肥上使用与中农科公司注册的“中农及图”商标相近似的“中农及图”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查明中农集团自从2002年3月至被查获时止,共经营侵权化肥商品9936吨,非法经营额为10976840元。最后广西柳江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中农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被柳江县工商局就地封存的298吨尿素;对中农集团公司处以人民币300万元的罚款。
北京审判
然而,柳江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并没有为这个案值1000多万元的商标案划上句号。北京中农科技术开发公司拿着柳江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告上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04年4月13日法院受理后,由宋鱼水担任庭长的知识产权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广西查处的最大商标侵权案。法庭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中农科公司诉称,2002年3月至2004年3月期间,中农集团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销的化肥商品上使用与中农科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中农及图”商标。经查,中农集团公司共向广西柳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广西柳州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柳江经营部销售标注侵权商标的氯化钾9638吨,获销售款1053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中农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中农集团公司按照获利数额支付侵权赔偿款285126.6元。
中农集团公司辩称,化肥系中农集团进口,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所以在化肥包装袋上使用了自己的服务商标,该商标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并有商标局颁布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与原告商标不属一类,因此不构成侵权。另外,中农科公司不具备化肥生产能力,而且连续3年没有使用过其注册商标,该商标依法应予废止。
在诉讼中,中农科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鑫、马仲恒向合议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柳江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侵权数额计算方法等10份证据,证明中农集团公司销售利润总计为285 126.6元。
中农集团公司对上述1—9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第10份证据,认为销售利润总计为285 126.6元计算方法错误,不予认可。中农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平说,中农科公司注册商标是第1类商品(产品)商标,而中农集团公司在包装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属于服务类商标,两者不属一类。中农集团公司在使用服务商标的同时也一并标明了原产地国家名称及中农集团公司进口字样,清楚地表明中农集团公司是作为一个经销商而非生产者的身份,并无冒用原告产品的意图,所以不构成商标侵权。
双方激烈争辩,案情扑朔迷离。
明析法理
中农科公司的第1类(产品)商标由植物图形和“中农”二字组成,注册有效期限为1996年4月7日至2006年4月6日。
中农集团公司分别持有两个商标注册证,两证图形及文字相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分别属于包装和服务,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和200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上述商标由中字形图形、“中农”二字及英文字母组成。中农集团公司另有第1类(产品)商标注册证,商标由中字形图形和英文字母组成,没有“中农”二字。诉讼期间,中农集团公司辩称其用集装箱的方式从国外进口化肥,然后用自己的塑料袋进行分包装,包装袋上使用的“中农及图”商标是一种服务方式的使用,而且,在塑料袋上明确了化肥来自俄罗斯。
刚一立案,就成为了农资经销领域的焦点。没有先例可循的“经销权”案件,给宋鱼水出了道难题。
双方当事人带到法庭上的卷宗证据捆成了几大摞。宋鱼水带领着审判员一条条地梳理着案件的焦点。
经过多次询问、勘验、审理案情越来越明了。
宋鱼水分析指出,中农商标,中农科公司、中农集团公司双方都进行了注册,但各自注册的领域不同,中农科公司的“中农”及“图”注册的领域是生产化肥,中农集团公司的“中农”及图注册的领域是“塑料袋”和服务领域,生产化肥领域不能使用“中农”及图。
2OO4年7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农科公司、中农集团公司的商标,均有“中农”二字,虽然图形等其他方面不同,但对于商标构成来说,通常文字部分既有形又有意,在识别上具有更强的功能,对商标的表现力和影响力相对图形等因素来说作用更大些,所以法院认定中农科公司、中农集团公司的商标有近似性。按照相关规定,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一般局限于固定营业场所内的设施和商品,突出的是服务者的服务优劣而不是商品本身,使用目的是扩大服务宣传,而产品商标直接用于进入流通领域内的商品上,突出的是该商标所代表的商品独具的特点和品质,使用目的是销售商品。本案中,中农集团公司将服务商标印制在包装袋上进入市场销售,已超出服务类商标应有的使用范围,该使用方式已等同于产品商标。中农集团公司虽然同时标明了原产地和中农集团公司代理字样,但对于化肥购买者来说,主要目的是购买化肥而不是接受中农集团公司的所谓服务。从一般购买者辨识商标的能力上看,通常无法直接分清该商标是产品商标还是服务商标,中农集团公司的行为客观上极易造成与中农科公司注册商标的混淆。中农集团公司还以相同图案注册了第22类商标,该类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仅限于编织袋等包装材料,根据商业惯例,包装物的商标不能标注在商品显著位置,并且应当足以使消费者区分产品商标与包装商标。由于本案中中农集团公司将商标印于包装袋上的中心位置,标识醒目,同时中农集团公司又是化肥的推销者,主要目的是出售化肥而不是销售编织袋本身,所以让购买者很难区分该商标的类别,故中农集团公司行为也已超出了第22类服务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
法院还认为中农科公司商标现未被相关管理部门废止,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中农科公司虽然进行了商标注册,并没有正式生产,中农科公司除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其它损失不予以支持。法院一审判决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立即停止在经销化肥的包装上使用注册号为第1409720号的“中农及图”商标,驳回北京中农科技术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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