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的“海天j酱油”谁的“海天食用油”,商标?

阅读:1637 2020-02-12 12:13:42

2019年12月2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份海天味业(106.810-0.19-0.18%)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海天”商标在第29类2908群组的延续性注册申请被驳回纠纷做出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分别于1994/1996/1997年申请的“海天SEASKY及图”商标、“海天HAITIAN及图”商标、“海天Haitian”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且构成海天味业在2018年申请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遂判定海天味业败诉。这意味着,海天味业目前仍无法在食用油领域进行其“海天”商标的使用。

  一直以调味料为主业的海天味业卖起了食用调和油?

  百度百科资料显示,海天味业至今已有300年的历史,是中国最大的专业调味品生产企业,旗下的海天酱油、海天蚝油等系列产品也都是及其畅销。

  但或许,大家有时候见到的“海天”不都属于大家熟知的海天味业。

  此“海天”非彼“海天”

  2019年12月2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份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味业)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海天”商标在第29类2908群组的延续性注册申请被驳回纠纷的判决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第29类2908群组商标范围,即食用油脂;食用芝麻油;食用玉米油;食用菜油;食用菜籽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油;食用棕榈果仁油;烹饪用亚麻籽油;食用可可脂领域里。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分别于1994/1996/1997年申请的“海天SEASKY及图”商标、“海天HAITIAN及图”商标、“海天Haitian”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且构成海天味业在2018年申请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遂判定海天味业败诉。

  诉争商标

  这意味着,海天味业目前仍无法在食用油领域进行其“海天”商标的使用,而这无疑会让部分消费者对市面上已经流通的“海天”食用油厂家产生误解。

  “海天食用油”评论截图

  笔者浏览了“海天食用油旗舰店”发现,这家实际销售由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高科)生产产品的店铺,所陈列的标注海天商标的菜籽油、葵花籽油、玉米胚芽油、芝麻香油、花生调和油、山茶油,均处在售状态。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商标冲突未解,海天味业与青龙高科已在芝麻香油领域“撞车”。在海天味业的天猫旗舰店中,一款名为天赐良谷的芝麻香油,250ML售价19.9元,江西青龙高科则也在网上出售一款名为海天纯芝麻油的产品,200ML现在活动价17.8元。

  

海天味业官方旗舰店截图

  

海天食用油旗舰店截图

  这就尴尬了......

  海天味业的“海天”商标布局

  商标网数据显示,目前共有2242件含有“海天”字样的商标;

  其中,1982年10月18日,宿迁市海达制衣有限公司申请了第一件“海天”商标,目前属于期满未续展注销状态;

  海天味业从1983年7月14日至今,共申请商标768件,包括“海天”、“海天味业”、“张小主的小主张”、“海天第一道”等商标;

  1983年7月14日海天味业申请了第一件“海天”商标,目前核准使用在第29类“腐乳;南乳;酱”;

  1995年至2019年,又在第29类、30类、31类、32类等类别申请了多个“海天”商标。


  部分“海天”商标

  青龙高科:“海天”商标范围均为食用油

  企查查数据显示:青龙高科是一家以食用植物油生产、加工、销售;化妆品、日化用品、卫生用品的销售,网络销售代理为主的公司。商标网查询得知,目前青龙高科名下共有商标77件,包括“海天”、“海泉”、“润心”、“青龙”等商标。

  第一件包含“海天”字样的商标申请于1994年9月15日,目前核准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

  第一件“海天”商标申请于1996年7月12日,目前核准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第40类油料加工;饲料加工;

  “海天”商标属于谁?

  据了解,2018年1月15日,海天味业就曾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要求撤销江西青龙集团(下称青龙高科,江西润心关联公司)第1174895号第29类“海天”商标在“食用油”等的注册。

  根据商评委2019年4月3日发布的一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显示:对第1174895号“海天HAITIAN”商标予以维持。

  看来,海天味业想要拿回商标权并不是那么容易,毕竟,海天味业注册“海天”商标晚于别人。

  附: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7925号

  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康,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路,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96895号关于第28702479号“海天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7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在调味品行业具有广泛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原告所持“海天”驰名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二、诉争商标在图形构图、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的独创性,与第843093号“海天SEASK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05473号“海天HAITIA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174895号“海天Haitia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四、原告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和撤销申请,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8702479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1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9类2908群组):食用油脂;食用芝麻油;食用玉米油;食用菜油;食用菜籽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油;食用棕榈果仁油;烹饪用亚麻籽油;食用可可脂。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

  2、申请号:843093

  3、申请日期:1994年9月15日。

  4、专用期限:2016年5月28日到2026年5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9类2908群组):食用油。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

  2、申请号:1205473

  3、申请日期:1996年7月1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6月6日。

  5、专用期限:2018年9月7日到2028年9月6日

  6、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9类2908群组):食用油。

  四、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

  2、申请号:1174895

  3、申请日期:1997年4月15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2月13日。

  5、专用期限:2018年5月14日到2028年5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9类2908群组):食用油;食用菜籽油;芝麻油;食用菜油;食用茶油;玉米油;花生油。

  五、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5组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原告所持有的驰名商标的延续注册,原告已对各引证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和撤销申请。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由汉字“海天”及图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海天”。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海天”、英文“SEASKY”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海天”、对应拼音“HAITIAN”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海天”及对应拼音“Haitian”组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都包含汉字“海天”,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菜油”等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和撤销申请,希望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各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和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各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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