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管辖

阅读:493 2024-01-17 09:47:33 作者:淘标网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5.确认不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6.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8.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案件;

10.因申请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案件;

11.因商标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12.因商标纠纷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标案件。

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14年3月25日,法释〔2014〕4号)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法释〔2002〕32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侵害商标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对于侵权案件来讲,《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商标案件规定了特殊的管=辖,因此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的案件的管辖与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不同。基层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案件一般并无管辖权,而基层人民法院对一般性侵权纠纷一般有管辖权。因此,对于商标侵权纠纷而言,侵权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一般指的是侵权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不是基层人民法院,只有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才有商标案件的管辖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商标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实施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査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关于侵权行为地,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由于该解释并没有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不再以侵权结果发生地来确定管辖。从总的趋势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逐步地取消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排除了其他法院如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曾经指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学界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也观点纷呈,如很多人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一个比较明确的概念,只要在某一个地方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后果,那么该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例如一般来说,商标权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侵权的结果就是对商标权人的生产、销售、收入产生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标权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这个意义上讲,侵权结果发生地与原告的住所地并不矛盾。

正是由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复杂性,使之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侵权结果发生地与合同履行地问题一起成为民事诉讼中确定管辖的疑难问题。我们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意见》中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虽然有利于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但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且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因此,对于侵权案件的管辖,应当一般性地废除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当然,为了体现对某些受害者的特殊保护,可以对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规定特别的管辖,例如侵害名誉权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

2.该解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作扩大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专利案件侵权行为地的规定,我们以为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实施地应当具体包括下列各地: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实施地;假冒他人商标行为的实施地;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实施地或者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的销售地等。

3.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不包括人民法院釆取保全措施或者釆取诉前停止侵权措施的查封扣押地。

(二)商标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为准。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于商标合同纠纷案件,也应当按照上述管辖原则来确定。

应当注意的是,商标合同纠纷与技术合同纠纷并非相同,一般情况下纯粹的商标使用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技术合同纠纷,因此其管辖的确定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精神来处理。但如果商标合同有涉及到技术合同内容的,则按照该两个规定的精神来确定管辖。

对于如何确定涉商标合同的履行地,实践与理论中存在不同的看法。目前通说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的特征义务履行地。我们以为这是错误的,商标=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也应当有多项义务,因此其履行地并非一定是唯一的,因此,《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当指的是发生争议的合同义务履行$地。如果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并且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又一致的,或者约定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则按照实际履行地为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141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三)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

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根据《解释》的规定,由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法院一般是指中级人民法院。

(四)诉前停止侵权与保全案件

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是否属于诉前财产保全?我们以为二者不能等同。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是一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两种制度所不能涵盖的制度,在大陆法系可称为“定暂时状态之假分”(诉讼保全的一种,财产保全与诉讼保全也并非同一概念)。我国《商标法》对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和财产保全进行了区分,例如《商标法》第57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这种制度应当有特殊的管辖法院。至于除诉前停止侵权行为之外的涉商标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至于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是否有数额限制,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我们以为,由于保全措施并不是审理行为,因此并不涉及到级别管辖的问题,因此,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时对诉讼标的额并无要求。当然,法律法规对某些案件的保全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采取,应当执行这一规定。例如,涉外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由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商标案件的证据保全案件,按照《解释》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有商标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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