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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于禁止使用或注册的绝对理由
1、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
依据:《商标法》第 4 条第 1 款
内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2、法律明确禁止使用或注册的标志
依据:《商标法》第 10 条
内容:详细规定了若干类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具体类型参见下表:

依据:《商标法》第 11 条
内容:详细规定了若干类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具体类型参见下表:
1、与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依据:《商标法》第 30 条
内容: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依据:《商标法》第 31 条
内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2、商标权利失效后的隔离期(“一年隔离期”)
依据:《商标法》第 50 条
内容: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