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租赁小客车指标”惹的祸

阅读:871 2020-07-27 17:40:41

      自《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施行以来,由于受指标限制,很多有经济能力的人没有购车资格,又有很多通过摇号拥有购车指标的人没有经济能力购车,于是很多人选择钻政策法规的漏洞,通过借用协议、买卖协议等各种形式,购买车辆和获得经济利益,这就导致了“车户分离”的现象日益严重。笔者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分析和风险提示,希望引起大家重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且增强自身规避风险保护自己权利的意识。

以案释法 || 都是“小客车指标”惹的祸

案例:

孟先生向法院起诉,说自己没有犯什么事儿车子却被法院查封了,要求停止对自己拥有的奥迪车的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张先生与孟先生签订了《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约定张先生将自己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使用权出租给孟先生,10年租金为5万元。同日,孟先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先生给付了5万元。2014年3月24日,孟先生向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当天,孟先生通过银行转账,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首付款23万元,剩余购车款25万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银行发放贷款后,孟先生按月偿还贷款。2014年4月2日,孟先生购买的奥迪车适用张先生的小客车指标并把车登记到张先生名下。

2014年,王先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张先生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先生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王先生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对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对登记在张先生名下的奥迪车采取了执行措施。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可不可以被执行。也就是要看车辆的归属情况。

本案中根据孟先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是孟先生出资购买的,也是孟先生实际占有和使用的,只是涉案车辆登记在张先生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个法条告诉我们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不以车辆登记为准,而应根据购车款的交付和车辆的占有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购车合同、发票以及占有情况都可以证明该车是属于孟先生的。

根据法院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孟先生对王先生与张先生之间的判决并无异议,仅仅是主张执行标的即奥迪牌轿车是自己的、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孟先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奥迪车事由孟先生购买和适用,孟先生使用了张先生的小客车配置指标,车辆登记在张先生名下,而张先生并未支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项也未使用该车辆、孟先生购买并实际取得车辆,应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孟先生对作为制定标的物的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孟先生要求停止对涉案奥迪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

本案中孟先生有惊无险终于保住了自己的爱车,但是车辆仍然存在风险。比如,如果张先生对自己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担保、抵押甚至变卖等行为,这个时候孟先生很难维护自己的权利。当然,张先生的“借牌”行为也有风险,比如车辆发生事故、税费及涉案等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驾驶者承担,但是如果在无法确定驾驶者的情况下,车主应先行垫付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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