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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93595号《关于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为2000年4月6日,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棉田公司的商标注册、使用等证据多为诉争商标申请日后的证据材料,提交的其他判决所涉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不同,且申请注册时间亦不同,故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审请日前,棉田公司存在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
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中,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提交的多数宣传使用证据或形成于域外,或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主张的使用“無印良品”标识的商品已经进入中国大陆地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报纸、期刊等宣传材料多为对“無印良品”品牌的报道,并未指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棉纺织”等商品,故其主张“無印良品”商标在第24类“棉纺织”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主张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曾委托中国企业生产加工“無印良品”品牌的床单、被罩等商品,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中国大陆地区曾经委托企业加工“無印良品”品牌的产品,但因前述加工产品全部出口,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也不可能产生一定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