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 在先使用商标的审查审理

阅读:374 2022-03-11 08:50:48

1  法律依据   《商标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 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  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 、  业务往来关系或 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 ● 该他人提出异议的 ●  不予注册 ○

2  释   义

本款是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 、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 , 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3  适用要件

认定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须符合下列要件:

(1)  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在先使用;

(2)  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 、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

系 ,  因该特定关系 , 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

(3)  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

(4)  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4  "在先使用"  的判定

本款所指在先使用既包括在实际销售的商品 、  提供的服务上使用商标 , 也包括对 商标进行的推广宣传。

本款所指在先使用还包括在先使用人为标有其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投人市场而进 行的实际准备活动。

在先使用人只需证明商标已经使用 , 无须证明商标通过使用具有了一定影响。

5  合同 、  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的判定

5.1  合同 、  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的含义

合同 、业务往来关系是指双方存在代表 、代理关系以外的其他商业合作 、  贸易往来关系; 其他关系是指双方商业往来之外的其他关系 。  对合同 、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 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宗旨出发 ,  以保护在先权利 、制止不公平 竞争为落脚点 ,  只要因合同 、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 在进行抢注的 , 均应纳人本款规定予以规制。

5.2  常见的合同 ◆  业务往来关系

常见的合同 、业务往来关系包括:

(1)  买卖关系;

(2)  委托加工关系;

(3)  加盟关系  (商标使用许可);

(4)  投资关系;

(5)  赞助 、联合举办活动;

(6)  业务考察 、磋商关系;

(7)  广告代理关系;

(8)  其他商业往来关系。

5.3  常见的其他关系

常见的其他关系包括:

(1)  亲属关系;

(2)  隶属关系  (例如除  《商标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表人以外的其他普通 员工) ;

(3)  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因存在本章 5.1 、5.2 小节列举以外的其他关系而知晓在先商标的 , 属于本款规定 的其他关系。

5.4  证明合同 ◆  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存在的证据

下列证据可以证明合同 、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的存在:

(1)  合同;

(2)  可以证明合同 、业务往来关系的来往信函 、交易凭证 、采购资料等;

(3)  企业的工资表 、劳动合同 、社会保险 、  医疗保险材料 、户口登记证明等;

(4)  其他证明特定关系存在的证据。

虽非以特定关系人名义申请注册 , 但有证据证明 ,  注册申请人与特定关系人具有 串通合谋行为的 , 属于  《商标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特定关系人的抢注行为 。  对于 串通合谋抢注行为 ,  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特定关系人之间的亲属、 投资等关系进行推定。

6  典型案例

6.1  因营业地址邻近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的情形

案例: 第20680736 号  "煤研宾馆"  商标  (以下称争议商标)  无效宣告案 (1)  商标信息。

指定服务: 住所代理  (旅馆 、供膳寄宿处)  等

(2)  审理要点。

本案中煤某宾馆  (以下称申请人)  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翁某  (以下称被申请人) 地址与申请人营业地址邻近 , 被申请人曾人住过申请人的酒店 , 加之 , 被申请人在获 取争议商标专用权后向申请人发出了  《商标侵权告知函》, 并在电话联系中提出巨额转 让费 , 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有知晓并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  . 煤研宾馆"  商标的恶意 。  争 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  (旅馆 、供膳寄宿处) 、  自助餐厅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 的  .煤研宾馆"  商标实际使用的酒店 、住宿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 可以认定争议商标 的注册已构成 2013 年  《商标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6.2  与他人具有委托加工关系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的情形

案例: 第12035146 号  "CH0PIEs"  商标  (以下称争议商标)  无效宣告案 (1)  商标信息。

指定商品:  洗衣粉等

(2)  审理要点。

该案中 ,  国外某公司  (以下称申请人)  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通过凯瑞公司 委托某化工有限公司  (以下称被申请人)  在中国境内加工  .CH0PIEs"  品牌洗衣粉 , 并由中国境内出口至博茨瓦纳 。故可以认定 , 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  .CH0PIEs"  商 标使用在洗衣粉商品上是明确知晓的 。  申请人在洗衣粉商品上使用  .CH0PIEs"  商 标 , 最终目的在于促使相关公众认牌购物 , 发挥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 虽然此 种识别功能的发挥未在中国境内市场完成 , 但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贴牌加工商 ,  明 知申请人商标存在 , 却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商标 ,  明显违反诚实信用 原则 。争议商标已构成 2013 年  《商标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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