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 被代表人商标的审查审理

阅读:357 2022-03-11 08:50:48

1  法律依据   《商标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授权 ·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 自 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 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 · 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 ·  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O

2  释   义

本款是对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明知是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而在同一种或类似 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3  适用要件

认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 , 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 , 须符合下列要件:

(1)  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2)  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 、  被代表人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 务上;

(3)  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 、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4)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 授权。

4  代理关系 、代表关系的判定

4.1  代理人 、代表人的含义

代理人不仅包括  《民法典》  中规定的代理人 , 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能知 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

代表人系指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 、  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可能知悉被 代表人商标的个人 ,  包括法定代表人 、  董事 、  监事 、  经理 、  合伙事务执行人等 人员 。

4.2  代理人 ◆ 代表人擅自注册行为的认定

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 , 代理人 、代表人知悉被代理人 、被代表 人商标后进行注册 , 致使被代理人 、  被代表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  属于  《 商标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代理人 、代表人的擅自注册行为。代理 、代表关系结束后 , 代理人 、代表人将被代理人 、  被代表人商标申请注册 , 致使被代理人 、被代表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 属于  《 商标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 代理人 、代表人的擅自注册行为。

虽非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 ,  但有证据 证明 ,  注册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 ,  属于  《 商标法》  第 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代理人 、  代表人的擅自注册行为 。  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 ,  可 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亲属 、  投资等关系 进行推定 。

4.3  证明代理关系 ◆ 代表关系存在的证据 下列证据可以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

(1)  代理 、经销合同;

(2)  可以证明代理 、经销关系的交易凭证 、采购资料等;

(3)  其他可以证明代理 、经销关系存在的证据。 下列证据可以证明代表关系的存在:

(1)  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2)  企业的工资表 、劳动合同 、任职文件 、社会保险 、  医疗保险等材料;

(3)  其他可以证明一方当事人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 、  因执行职务行为 而可能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证据材料。

5  被代理人 ◆ 被代表人的商标

5.1  被代理人的商标

被代理人的商标包括:

(1)  在合同或者授权委托文件中载明的被代理人商标;

(2)  如当事人无约定 , 在代理关系已经确定时 , 被代理人在其被代理经销的商品 或者服务上 ,  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视为被代理人商标;

(3)  如当事人无约定 , 代理人在其所代理经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 , 因代理人自己的广告宣传等使用行为 ,  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是表示被代理 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的标志 , 则在被代理人的商品或者服务 上视为被代理人的商标。

5.2  被代表人的商标

被代表人的商标包括被代表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和其他依法属于被代表人的 商标。

6  代理人 ◆ 代表人取得商标注册授权的判定

被代理人 、被代表人所作出授权的内容应当包括代理人 、代表人可以注册的商品 或者服务及商标标志 , 且授权意思表示应当清楚明确。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授权事实的存在:

(1)  被代理人 、被代表人对代理人 、代表人所作出的书面授权文件:

(2)  其他可以认定被代理人 、被代表人对代理人 、代表人作出过清楚明确的授权 意思表示的证据。

代理人 、代表人虽然在申请注册时未取得被代理人 、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 , 但被 代理人 、被代表人对该申请注册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的 , 视为代理人 、代表人取得了 被代理人 、被代表人的授权。

商标申请注册时取得被代理人 、被代表人授权 , 被代理人 、被代表人事后反悔的 , 仍应认定代理人 、代表人取得了被代理人 、被代表人的授权。

7  典型案例

7.1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

案例: 第22737360 号  "绿博士"  商标  (以下称争议商标)  无效宣告案 (1)  商标信息。

指定商品 3  刀叉餐具等

(2)  审理要点。

2017 年 ,  国外某公司  (以下称申请人)  与天津某公司  ( 以下称被申请人)  签订了 关于申请人  "RIs0LI" 品牌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代理协议 , 被申请人为申 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经销商:  申请人的  " RIs0LI"  品牌系列产品 中包括 "DR.CREN"  系列产品 。早在 2015 年 ,  申请人在中国地区的代理公司已宣传 、  销售 标有  "DR.CREN"  标识的产品 。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经销代理人 , 对申请人在先 使用并具有较强独创性的  "DR.CREN"  商标理应知晓 。  争议商标  " 绿博士"  与申请 人在先使用的  "DR.CREN"  商标中文含义相近 , 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刀叉餐具等 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锅等商品在销售场所 、  销售渠道 、  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 的关联性 , 属于类似商品 。综上 , 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 2013 年  《 商标法》  第十五条 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人在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

7.2  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

案例: 第16899795 号  "高原维金 GA0YUANwEIJIN及图"  商标  (以下称争议商标)  无效宣告案

(1)  商标信息。

指定商品 ∶  啤酒\  汽水等

(2)  审理要点。

该案中 ,  由青海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称申请人)  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 陈某宇  (以下称被申请人)  的身份信息 、  劳动合同等材料可知 , 青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与被申请人陈某宇于 2014 年 12 月 27  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并安排其担任食 品饮料部经理职务 。  申请人是青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独资企业 , 成立日期为 2015 年 2 月 10  日 , 其法定代表人为被申请人陈某宇 。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 , 被申请人作为申请 人的法定代表人 , 其对申请人拥有的  " 高原维金 CA0YUANwEIJIN及图"  商标理应知 晓 , 可以认定二者存在 2013 年  《商标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关系 。  争议商标 核定使用的啤酒 、水  (饮料) 、  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与申请人  " 高原维金"  商标涉及的 饮料商品在消费对象 、功能用途 、  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交叉或重合之处 , 属于同一种 或类似商品 , 被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未经授权注册申请人商标 ,  已构成 2013 年  《商标 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擅自注册被代表人商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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